联系号码
理论研讨
  •  名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  电话:0373--3035369
  •  传真:0373--3021369
  •  邮箱:3035369@163.com
  •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人民东路
  •     星海中心18楼
法律研究
二维码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理论研讨

民事调解制度之利弊与发展完善

来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作者:尚涛  时间:2010-02-23 17:58:19

【摘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但现阶段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需要我们对民事调解制度中存在弊端的改革与完善。本文将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期与各位同仁进行探讨。
    【关键词】民事调解制度 自愿性 调审结合 反悔权 改革完善
一、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地位。
    民事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对于调解制度,有人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而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当事人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方式,它在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还有人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法官有权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法院调解又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基础上,没有当事人的处分权就没有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就不可能平息纠纷。尤其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审判权与处分权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当二者冲突时,法院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给当事人,而必须受自愿调解原则的约束,尊重和接受当事人作出的选择。
    民事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从过去的“调解为主”的做法,到后来的“着重调解”原则,直到民事诉讼法提出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其一直也处于发展变化之中。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曾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学习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对法院调解青睐有加,作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调解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
    从大的社会角度上讲,第一、民事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法院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其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旦协议成功,双方当事人能够自觉地履行调解协议。所以用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能较为及时彻底解决民事纠纷。第二、有利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法院法官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是非责任,向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明辨是非,分清责任,尊重对方当事人民事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目的。第三、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的隔阂,增强团结,促进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从人民法院结案上讲,民事调解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第一、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上看,调解结案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法院调解书的制作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和说理。尤其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法律专业问题进行梳理和阐述,这对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较为复杂的案件无疑是大大降低了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具有上述优点,因此调解结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其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发挥重要作用。

二、现阶段我国民事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1、调解自愿性不足。
    自愿原则是调解中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自愿和实体上自愿两方面。具体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所以没有当事人的自愿的调解,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脱离了调解的本意。如果当事人一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应当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作出判决。即使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也仍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调解也不能进行。这就是说调解程序的发生和进行,应出于当事人自愿。第二、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政策、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
    但由于调解具有省时省力,可以使法官避免得罪一方当事人,降低法官办案风险,甚至可以为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方便,因此存在有些法官过分强调和偏好调解,以久调不决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调解自愿的原则,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承办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2)、采取所谓“背靠背”的调解方式,调解人员暗箱操作。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促使当事人达成一致。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真实意思情况下形成的,这与调解的自愿原则背道而驰。3)、法官以手中裁判权压制当事人,强迫其接受调解,出现了所谓“拖”、“压”、“吓”、“骗”、“拍”现象。即多次反复调解,不调下来誓不罢休;用压制的方法迫使接受调解意见;用不利于当事人的语言吓唬当事人“你不同意调解意见就判决驳回”;暗箱操作,对当事人不讲实话;主审法官作出调解意见,强加给当事人,擅自拍板定案。这些行为都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
    2、调审结合模式、片面强调调解影响结果的公正性。
    根据调解与审判关系的不同,各国法院调解制度分为调审分离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结合模式。而我国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融入到了法院的审判程序之中。调解和审判可以由法官操控主导,同一审判员既为裁判者又为调解人。前已所述,调解可以为法官带来多方面的利益和好处,而且调解结案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而调解是中风险极小的案件处理方式。在实践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法官不遗余力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裁判权进行调解和游说,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践中法官的这种行为无形中造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的萎缩和调解的膨胀。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迫于压力同意调解,这样的调解结果无疑显失了公平,也无形中损害了法官和法院的公正、公平和权威的形象。
    3、调解书当事人签收前的反悔权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与法律效率、效益原则不相契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制度设计不仅严重影响了法院调解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与现代的契约精神不相符合。虽然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延伸,但同时诉讼调解也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的理由下任意反悔,势必严重影响了法院调解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无形中助长了当事人诉讼调解的草率行为,使法律所追求的效率、效益价值目标无法实现,甚至会成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工具。

三、对民事调解制度中存在弊端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调解制度在诉讼实践中所暴露出的弊端不仅有立法上的缺陷,而且在法律适用中人的因素也是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为改革与完善民事调解中存在的弊端,需要我们做下列工作:
    1、明确判决与调解的界限,采取调、审适当分离的方法。
    如前所述,判决、调解的关系分为三种,调审分离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结合模式。笔者认为,调审分立式的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事实上,现在已经有部分地市的人民法院设立了诉前调解中心,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在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之前,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先由专门的法官负责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法官不得进入审判程序参加庭审。在庭审结束前,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当庭提出调解要求或者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内提出调解要求,经主审法官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判决不再进行下一步的调解。当然,这类案件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案件。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标的额较大,或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不进行调解而直接进入到审判程序。
    2、突出强调自愿原则在民事调解中作用与功能。
    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大都是根源于对自愿原则的违反。事实上在法院调解中,自愿原则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具体讲,调解的提出要当事人自觉自愿,是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方案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不得强迫,不得类推。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终结均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总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
    3、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生效的规定,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实现法律的效率、效益价值目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赋予了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并且是不附带任何前提条件。这一规定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契约神圣原则,同时也损害了自愿原则,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有不少学者和法律同仁提出建议,将民诉法中相关规定予以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章的时间作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笔者对此建议表示赞同。

四、结束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是有着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地位的。我们不能因现在其存在有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而应当更加重视其在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机制中所发挥出的独特作用,创新调解制度模式,加快探索步伐以使其走上健康的专业化、社会化的建设之路。只有这样,调解制度才能在极大提高调解率,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出更加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法理学》 张文显,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